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于快递业务从形式上与交通运输业务、代理业务容易混淆,为规范营业税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的规定,经研究,对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快递业务范围在上级未明确之前暂按如下规定执行:一、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快递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从事上述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邮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二)上述快递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符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邮政行业标准的快递服务。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将不定期与福建省邮政管理局厦门市办事处提供的快递企业名录进行核对。
三、本公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