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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3-04-10 16:06: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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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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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当年扣除的资产损失,经地税机关批准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以外,须经地税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便民和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经地税机关审批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申请。

  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审批扣除的,除企业捆绑资产损失外,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再由总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应向地税机关递交延期申请。经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适当延期申请,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资产损失类型、时间、原因、数量、金额、政策依据),申请人签名、盖章和申请日期;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表》;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报送资料清单》;

  (四)企业资产损失账务处理凭证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

  (五)《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分类证据资料;

  (六)《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主管地税机关与审批机关不一致时提供);

  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经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企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证据保留期间提请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办法》中有关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规定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单笔数额较小”定为单笔数额在3万元以下;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定为20万元以下;“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20万元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单项数额较大”定为50万元以上;

  (五)《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5万元以上;

  (六)《办法》第三十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第三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照属地审批的原则,根据损失金额大小划分审批权限:

  1.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

  2.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

  4.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地税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形式合法。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期限;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自不予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属于上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及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自接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事项移送书》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移送有权审批地税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或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自接收或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附件4)。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申请表》;主管地税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初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所得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重点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经审核后提出初审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核实的,应提请本部门负责人按规定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二)复审。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人对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按照集体审议的原则,对初审人员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会议记录和部门审核意见。

  (三)审批决定。审批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按职权范围对申报资料和部门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情况复杂或者数额重大的,应召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在审批时限届满前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延期审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三项制度”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企业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企业资产损失内部管理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设置资产分类明细台账,详细记录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通过拍照、录像等手段采集资产损失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如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图片、音像等原始资料),及时收集整理企业资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资料,按企业资产损失内部管理的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建立基础信息台账,详细记录资产损失情况,整理归类,汇总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填报《企业资产损失自行计算扣除报告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附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报经地税机关审批扣除后,主管地税机关应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等方式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跟踪管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企业资产损失扣除管理工作,强化责任意识,并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专项检查、年度执法检查对下级地税机关每年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比例不得少于年度审批数量的20%。

  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企业申请资料;是否在规定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资产损失认定是否准确;证据资料是否齐全和是否开展实地核查确认跟踪管理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账制度,加强跟踪问效管理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每季终了后15日内应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台账》;每年6月30日前,应将上年度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扣除审批情况报告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4)报送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技术鉴定部门、中介机构出具鉴定、鉴证情况的审查监督。对出具虚假鉴定、虚假鉴证的,除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表证单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通知》(桂地税发[2005]2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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