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三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1.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然出资额的转让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但转让生效后,受让方一般会成为合营企业的主体,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必然涉及合营他方的利益。为了保护合营他方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出资额转让生效后,合营企业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有时会影响到企业法律性质的变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对合营企业的管理,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接受国家对出资额转让的审查。
(3) 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即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2.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1) 申请出资额转让。当合营一方提出转让出资额要求时,合营他方应认真研究其是否正当、合法。如确实须转让的,合营他方应作出明确表示,告知其同意转让。同时合营他方应考虑是否购买部分或全部转让的出资额,如决定不买,应及时通知对方寻找第三者。在此基础上,由合营企业提出出资额转让的书面申请。
(2) 董事会审查决定。在确定合营企业出租车转让时,董事会应召集董事会会议进行审查。董事会审查时应注意掌握:① 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合营各方同意;② 出资额的转让是否获得了必要的审批;③ 是否对出资额的受让方进行了资格审查,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3) 报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后,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转让出资额的申请书;转让出资额的协议书;原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修正本;受让者资信情况及营业执照副本;受让者委托的董事名单;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出资额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 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2) 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 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或者章程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有关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1) 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①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②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用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高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协议、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3)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 合营企业的解散
根据《和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 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解散。(2) 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 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3. 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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