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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重点解析:合同担保的概论

更新时间:2013-09-16 09:07:1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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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重点解析:合同担保的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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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担保的概论

  (一)概念

  1.担保的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抵押、质押和留置统称物保。保证是人保。定金是货币担保。

  2.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

  【注意】反担保方式不包括留置和定金

  (二)担保合同的性质

  1.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物保并存的处理: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三)担保合同的无效

  下列担保合同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链接】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批准+(3))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存在善意第三人,超越权限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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