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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释义

更新时间:2017-09-28 13:31:18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354收藏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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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读】本文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导读】本文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释义'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祝学习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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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未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是曾经取得过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生产单位在不再具备相关许可要求的生产条件,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况实施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行为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重点监督取证单位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义务遵守情况。

  (2)负有召回义务的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将目前比较先进的召回管理制度引入特种设备监管领域(参见第26条的释义)。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本条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的实质也是一种无证生产行为,但是因为违法主体客观上获得过生产许可,故而专门设立法律责任条款,比照无证生产的处罚等而下之,并设定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因此在认定违法行为时,特别是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时,要注意调查违法主体取得生产许可的详细情况。

  (2)本条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条件,即应当是明知的情况下,对存在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明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心理状态。对于“知道”的证明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而“应当知道”实际上是执法部门根据掌握的证据进行的推断,这种推断主要基于当事人的从业经验、对原材料的进货查验情况、对生产流程的掌握情况等。另外,本条款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是违法主体同时具备“未立即停止生产”和“未实施召回”两个行为,缺一不可。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执法部门在实施“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时,应当注意处罚执行情况及后续监管措施的跟进,防止出现因责令停产单位继续生产而发生的履职风险。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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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管辖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即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交付行为发生地的质检部门管辖。

  (2)严格对照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不得自行作出目录范围的扩大解释,当对照产品执行标准无法确定是否为目录描述产品时,应当请目录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涂改是指故意涂去许可证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并加上新的内容。倒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许可证卖给不具备条件、资格或者虽然具备条件、资格但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个人或者组织。出租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出借是指将行政许可证件借给他人无偿使用的行为。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多个违法行为选择定性时,要准确区分行为性质,明确行为定性,适用法律条款时择一表述,不能罗列。

  (2)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二是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是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是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具备其中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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