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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全工程师《管理知识》讲义:第二章三节

更新时间:2014-02-14 10:51:0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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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安全工程师《管理知识》讲义:第二章三节

  第三节 重大危险源

  一、重大危险源基础知识

  20世纪70年代以来,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随之产生“重大危害”、“重大危害设施(国内称为重大危险源)”等概念。 1993年6月第80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将“重大事故”定义为:在重大危害设施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意外的、突发性的事故,如严重泄漏、火灾或爆炸,其中涉及到一种或多种危险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延期的严重危险。对重大危害设施定义为: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加工、生产、处理、搬运、使用或储存数量超过临界量的一种或多种危险物质,或多类危险物质的设施(不包括核设施、军事设施以及设施现场之外的非管道的运输)。

  我围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中将“重大危险源”定义为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单元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米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一)国外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概况

  英国政府于1982年颁布了《关于报告处理危害物质设施的报告规程》,1984年颁布了《重大工业事故控制规程》。

  1982年6月欧盟(时称欧共体)颁布了《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险法令》,简称《塞韦索法令》。

  1996年欧盟颁布了《塞韦索法令Ⅱ》,并要求其成员国从1999年起开始执行。

  英国于1999年颁布了《重大事故危险控制条例》(COMAH),它与《塞韦索法令Ⅱ》的要求是一致的。1985年lO月,国际劳工组织 (IL0)组织召开了重大工业危险源控制方法的三方讨论会。1988年,ILO出版了《重大危险源控制手册》。1991年,ILO出版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实施细则》。1993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和建议书,该公约和建议书为建立国家重大危险源控制系统奠定了基础。

  美国于1990年提出了《过程安全管理标准(RMPR)》和《清洁空气行动修正案(cAA)》, 1992年美国政府颁布了《高度危险化学品处理过程的安全管理》标准,随后,美国环境保护署(EPA)颁布了《预防化学品泄漏事故的风险管理程序》 (RMP)标准,对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控制作了规定。

  (二)国内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现状

  1996年2月,由原劳动部主持完成的“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课题《重大危险源的评价和宏观控制技术研究》通过了国家科委组织的老师鉴定和验收,我国在2000年颁布了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一-2000),作为重大危险源辨识的依据。随后《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提出了明确要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了《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并拟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我国颁布了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该标准代替了2000年颁布的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

  (三)我国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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