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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考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4-11-11 09:06:3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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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安全工程师正在备考,环球网校整理"2015年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复习资料,供大家参考学习!祝您马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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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493号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依法规范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艰苦努力,全国安全生产呈现了总体平稳、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必须依法规范。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现行相关立法滞后,不适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立法中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互不衔接,难以操作,缺少统一的基本法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二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不规范。事故报告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明确,报告的政府和部门不统一,报告的时限和内容不一致。三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不统一,调查组职责没有法定化,事故调查批复的规定不明确。四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五是没有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参加事故调查的机制。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所以必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需要。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方针、“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加快相关立法,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二是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需要。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政策性、法律性很强,必须依法确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体制、制度、机制、程序和责任,确保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三是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时效性的特点,需要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通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统一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职责、程序,建立基本制度和长效机制,理顺关系,形成层级分明、衔接有序、高效统一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体系。四是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需要。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重点是要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法律秩序。只有明确事故报告义务人和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加重事故责任,加大经济处罚幅度,严刑厉法,才能遏制重大、特大事故,震慑和打击严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内涵丰富,内容全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针对当前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由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和 “四不放过”的原则,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实现了相关立法和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的意义重大,一是标志着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二是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四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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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事故分级等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形成了“四不放过”原则。《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以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态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全面深入和完整准确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得出真实、科学的事故调查结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快”和“准”,否则就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和有利条件。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和相关证据对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至关重要。所以,事故调查必须及时展开,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取得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整理分析,核实固证,搞清楚事故全貌,为确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各种事故的性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即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即人类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目前发生的事故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事故性质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于调查之前,只能确定于调查之后。所以,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事故调查不是就事论事,而是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防止发生同类事故。所以,事故调查要避免重追究、轻整改的倾向,要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措施,为其他单位提供事故案例和经验教训,加强管理,防止或者减少同类事故。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责必究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事故处理绝不放过一个违法者,也绝不冤枉一个守法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确定其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主体、事故种类至关重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既要体现各行各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一般规律,又要兼顾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为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5.排除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因为只有首先确定事故等级,才能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等级划分涉及到事故性质、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学地确定事故分级的要素(标准)。近二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将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反复研究,并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分级的规定,最终确定了以人员伤亡(集体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三个要素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为准。

  1.事故定级的要素。事故定级要素的界定必须从各类事故侵犯的相关主体、社会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处理都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严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人员伤亡的数量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而且经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有些事故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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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隋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八)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应急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以至事故现场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监控犯罪嫌疑人,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深刻。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准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主要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损失最严重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产资源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其中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此外,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为了落实应急救援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还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此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九)事故现场保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事故调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晶、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十一)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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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法律定位,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党和国家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实行和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有关人民政府责无旁贷。

  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和地方的政权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国家和地方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置于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

  3.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

  强调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不仅不会排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反而会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需要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受权或者受托的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由其牵头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是政府的调查组而不是部门的事故调查组。不论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哪个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需要其他部门的参加和配合。

  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工作与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都离不开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事故信息报告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抢险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调查处理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善后和稳定工作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和落实要依靠地方政府。

  (二)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按照属地分级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组织事故调查的具体方式,即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和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别作出了规定。

  1.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对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州、盟人民政府。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旗人民政府。

  2.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有关部门既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目前有关人民政府通常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时授权或者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事故调查的特别规定。鉴于事故调查工作情况复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事故调查的主体另有规定,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对事故调查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作出了下列特别规定:

  (1)提级调查。对于一些情况复杂、影响恶劣、涉及面宽、调查难度大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提级调查的规定,没有限制上级人民政府的层级,在实践中可能是上一级政府,但也不限于上一级人民政府,还可能提到上两级人民政府乃至国务院直接组织调查。

  (2)升级调查。有些事故发生当时根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了相应事故等级并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但经过一定时间后事故情况有所变化而构成了上一级事故,这就需要按照提升后的事故等级另行组织调查。譬如,在一定期限内出现了伤亡人员或者重伤(急性工业中毒)者医治无效死亡而导致伤亡人数增加的情况。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有些事故特别是流动作业事故(如交通运输事故)的发生地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需要确定事故调查主体。对于异地发生事故的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也就是说,两地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共同调查跨行政区域事故的职责,双方应当相互支持和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参加事故调查。

  4.法律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一般规定,国家和省、设区的市、县四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工作。

  此外,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对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由法定政府部门直接组织一些特殊事故的调查。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是事故调查的一般主体,法律授权部门是事故调查主体中的特殊主体。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在明确特别重大事故国家调查权的前提下,允许由特别法授权的政府部门直接组织特殊事故调查。目前,对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也要依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和配合。

  必须指出,由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是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授权部门也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不论是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还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都必须接受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而不能各行其是。即便是法律授权部门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作出的事故批复,也要征求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事故调查组的地位及其职责

  确定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地位,明确法定的事故调查参与单位,严格履行法定的事故调查职责,建立和谐高效的工作机制,维护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原因和性质、实施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事故,十分重要。

  1.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在实践中,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同级工会通常都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关于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问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它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并且领导事故调查工作;如果授权或者委托其职能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二是发生某些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既有利于支持、协助有关人民政府部门调查处理事故,又有利于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有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之分,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有的责任人既要负行政责任又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事先确定,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通过调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中职责不同、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拘捕和起诉,目的是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分子。行政机关主要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和实施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属国家机关,虽有职责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目标都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法律秩序。

  3)调查组成员单位与检察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两者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加强相互联系和支持,紧密合作、沟通协商,共同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事故调查组依法享有事故调查权,责任重大,其职责必须明确具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项法定职责,是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这就要求事故调查组按照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和“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基本情况,为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供最直接、最真实、最可靠的有关材料、证据。事故基本情况应当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分析判定,事故调查组应对

  事故性质作出属于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的认定。经认定属于责任事故的,应当确定明确的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界定不同事故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责任明晰、程序合法。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事故责任者,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对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赋予事故调查组享有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建议权。事故调查组要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处理建议应当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于法有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是反面教员,调查事故不仅要体现责任追究,更要总结吸取血的教训。要提出可操作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同类事故的发生。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全面、准确地反映事故调查结果或者结论的法定文书,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批复的主要依据。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3.事故调查组的法定地位。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常见的问题之一,就是对事故调查组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甚至由此引发了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调查组法定地位的规定,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的属性。事故调查组是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临时组成、专门负责事故调查的工作机构。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属性体现为“四性”:一是法定性。它是法定的工作机构,代表有关人民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二是临时性。它成立于事故发生,解散于调查结束。事故调查组不是一个独立的、常设的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三是专业性。它的工作任务单一,专门负责事故调查。四是建设性。它对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事后处理所提出的结论、意见、建议虽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都是建设性的。是否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决定权,属于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有关人民政府。

  (2)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纪律性。事故调查组是统一整体。成员单位之间有时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识和意见不尽相同是正常的。这就需要建立组长负责制,成员单位应当在组长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四)事故调查时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五)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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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事故处理批复。这是在事故调查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确认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对于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实施责任追究,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符合法定内容的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的异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就是关于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对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有了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复议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中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法律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调查报告是在进行详细周密的调查核实之后,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原始材料。调查报告不得对事故原貌进行修改、修饰,不得掺杂人为色彩,不得弄虚作假。

  2.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经依法调查核实和有关人民政府认定的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它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批复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佐证材料。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无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3.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调查报告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要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问题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反映的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至于其是否正确、适当,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加以确认。

  4.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诉讼性。由于一些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法律属性不了解,所以因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有发生。调查报告的这种属性表现在:一是提交调查报告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事故调查组是临时工作机构,无权独立作出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调查报告不具有独立完整、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不能依据调查报告直接实施法律责任追究。三是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复议和起诉的事由必须是被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报告提交后,有关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基本情况尤其是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等问题要进行全面地讨论研究。如果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责任不明,有权要求进行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和补正材料。

  (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

  事故处理批复(以下简称事故批复)与调查报告不同,它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事故批复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认识,影响了事故批复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1.事故批复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省、市、县四级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这就是说,事故批复权属于上述有关人民政府。在实践中,下达事故批复的形式有两种,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直接下达事故批复,另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受权下达事故批复。

  2.作出事故批复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追究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有关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拒绝执行。

  3.事故批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批复应当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事故批复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但它不是而且不能替代有关机关根据事故批复对事故责任者制作下达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

  4.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进行事故处理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鉴于事故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所以需要明确落实事故批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即实施机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关机关”是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责任追究。

  1.行政机关。事故责任主体不同,责任追究机关和追究方式也不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命机关实施。事故发生单位及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司法机关。事故批复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和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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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专门就事故责任追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涵盖了事故责任要件、事故责任主体、实施法律制裁等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我们全面、准确地把握。

  (一)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

  《条例》规定,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论是事故发生单位还是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凡是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都要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但在如何界定其是否负有责任并且是否应当追究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明确严格、具体的法律界限。根据法理,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有四个,缺一不可。

  1.责任者依法应当履行义务。确定是否属于事故责任者,,一要看其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二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定义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是在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报告、救援、接受与配合调查等方面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和处理等项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责任者实施了违法行为。事故责任者主观上必须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独立并且直接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这里要强调的是,责任者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范围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必须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义务|生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明文规定的行为。实施了法无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或者推定为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必须搞清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出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既应坚持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放过,也应注意不要把一些间接原因推导成为直接原因,从而扩大责任追究的范围。

  4.责任者必须是依法应当予以制裁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不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者,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应当给予法律制裁的责任者。也就是说,只具备了前三个要件还不够,还要同时具备第四个要件,才能实施责任追究。因为对某些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任者,有关法律、法规并不规定都要给予法律制裁。所以,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才能实施责任追究。

  (二)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事故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者,是指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和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处理负有责任并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受责任追究的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有四种:

  1.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当履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因其违法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救援和接受调查的义务。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仅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要对其有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领导责任、有主要决策指挥权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3.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三)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

  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必须正确、适当地适用法律,既不能放纵责任者,也不能枉及无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1.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了对事故责任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

  (1)行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行政责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责任主体不同则责任追究的规定也不同。行政主体包括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企业主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两类主体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中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体也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两类主体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事故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界定。

  (1)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有六种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前五种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第六种行为主要是指在事故发生前,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只要事故是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均应负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点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三类十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五条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三十七条列举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也要追究责任。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类八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九条列举的四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四十一条列举的事故调查人员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因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设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行政处罚,旨在强化安全准入监管和加大事故违法“成本”。

  (1)资格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停止、吊销、撤销行政责任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资格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资格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这不仅是指依照某个或者几个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凡是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资格罚的规定的,都可以实施处罚。

  (2)财产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处以行政责任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实施财产罚的企业主体,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区分。凡是依法应当给予财产罚的,不论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有何不同,都要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3)治安管理处罚。为了配合事故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实施六种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行政处罚的实施。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财产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规定不尽相同,为了与其衔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行政处罚实施问题上,既对实施财产罚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某些特殊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关于财产罚的一般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至于由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上位法《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作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2)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仅限于国家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特别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此另有规定或者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资格罚、财产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幅度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同的,可以依照特别法规定的幅度处以罚款;对行政执法主体另有规定的,应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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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体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事故抢救及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事故报告和调查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5.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有关资质的处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事故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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