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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咨询工程师《组织与管理》知识点:工程项目招标范围、规模和条件

更新时间:2014-05-26 10:58:3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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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咨询工程师《组织与管理》知识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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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项目招标范围、规模和条件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哪些必须进行招标,哪些可以直接发包,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1、2、3项包括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上述(一)至(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承包商、货物供应商以及服务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也不得缩小上述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应由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中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属于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不进行施工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二)工程项目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按《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在招标开始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和应满足的有关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第一,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根据现行的投融资管理体制,这些项目大多需要经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批。只有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而且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才能进行招标。对于那些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但需要政府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也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这些项目也需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才能进行招标。

  第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由于一些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中标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生合同正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单位无法给施工企业或供货企业支付价款,甚至要求企业先行垫款,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等现象。做此规定是便于投标企业了解和掌握项目资金状况,作为是否投标的决策依据。所谓“具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是指进行某一单项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所需的资金已经到位,或者尽管资金没有到位,但来源已经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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