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辅导:建筑业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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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1.建筑业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
2.有线电视台收取的“初装费”,属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3.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服务业”税目征税,属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二)营业额的确定
1.一般业务(全额计税)
建筑业的营业额即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价外费用。
2.分包(余额计税)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自建及相关行为营业税的缴纳
(1)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属于建筑业的征税范围。
(2)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不属于建筑业的征税范围。
(3)将自建的房屋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其对外销售行为再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①按“建筑业”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营业税税率
=成本×(1+成本利润率)÷(1-3%)×3%
②按“销售不动产”应纳税额=售价×5%
4.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5.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营业额。
6.除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其他重要的相关规定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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