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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44):买受人破产

更新时间:2019-05-16 13:44:36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66收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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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1)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以依据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
(3)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①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4)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全额随时)清偿
管理人决定解除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2)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
提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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