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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会《经济法》辅导:第五章节(12)

更新时间:2010-12-17 09:26:2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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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基金的募集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2、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3、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4、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

  1、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投资基金暂时停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3、证券投资基金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1)不再具备法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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