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资料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主要内容
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及相关法律责任。
2.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定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第六条)。
4.主要环境监测标准和制度
(1)环境质量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2)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也可以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第十条)。
(3)环境监测规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第十一条)。
(4)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必须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第十三条)。
5.与城市规划相关的规定
(1)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标准超过规定的,限期治理(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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