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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师资料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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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条)。

  2.主要内容

  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等所有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占有的规定等。

  3.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规定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

  (2)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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