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Code for classification of urban land use and planning standards of development land
GB 50137 ? 201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2年01月01日
前 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内外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定本标准。
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增加城乡用地分类体系;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体系;调整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标准,包括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标准、规划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标准以及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补充修改。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修订组(地址:北京市车公庄西路5号,邮政编码:100044)
本标准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大学城市与区域规划系(城市规划设计中心)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辽宁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王 凯赵 民林 坚张 菁靳东晓徐 泽楚建群李新阳徐 颖谢 颖顾 浩邵 波
张立鹏韩 华张险峰张文奇刘贵利张 播高 捷程 遥汪 军乐 芸张书海苗春蕾
田 刚陈 宏詹 敏洪 明赵书鑫
主要审查人:董黎明王静霞任世英邹德慈李 先范耀邦徐 波耿慧志谭纵波潘一玲
1 总 则
1.0.1 为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科学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制定、实施和监督城乡规划,促进城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1.0.3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城乡用地 town and country land
指市(县)域范围内所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等,非建设用地包括水域、农林用地以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城乡用地内各类用地的术语见表3.1.2。
表2.0.1 城乡用地分类中英文对照表
代码
codes |
用地类别中文名称
Chinese |
英文同(近)义词
English |
H |
建设用地 |
development land |
E |
非建设用地 |
non-development land |
2.0.2 城市建设用地 urban development land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城市建设用地内各类用地的术语见表3.2.2。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指上述用地之和,单位为hm2。
表2.0.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英文对照表
代码
codes |
用地类别中文名称
Chinese |
英文同(近)义词
English |
R |
居住用地 |
residential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administration and public services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commercial and business facilities |
M |
工业用地 |
industrial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logistics and warehouse |
S |
交通设施用地 |
street and transportation |
U |
公用设施用地 |
municipal utilities |
G |
绿地 |
green space |
2.0.3 人口规模 population
人口规模分为现状人口规模与规划人口规模,人口规模应按常住人口进行统计。常住人口指户籍人口数量与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口数量之和,计量单位应为万人,应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
2.0.4 人均城市建设用地 urban development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城市建设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5 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 single-category urban development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设施用地以及绿地等单项城市建设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6 人均居住用地 residential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7 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administration and public services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8 人均交通设施用地street and transportation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交通设施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9 人均绿地 green space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绿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10 人均公园绿地 park land per capita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公园绿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单位为m2/人。
2.0.11 城市建设用地结构 composition of urban development land
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以及绿地等单项城市建设用地面积除以中心城区(镇区)内的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得出的比重,单位为%。
2.0.12 气候区 climate zone
指根据《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93)》,以1月平均气温、7月平均气温、7月平均相对湿度为主要指标,以年降水量、年日平均气温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和年日平均气温高于或等于25℃的日数为辅助指标而划分的七个一级区。
3 用地分类
3.1 一般规定
3.1.1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3.1.2 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3级分类体系。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
3.1.3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3.2 城乡用地分类
3.2.1 市域内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8中类、17小类。
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表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H |
|
|
建设用地 |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等 |
H1 |
|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
城市、镇、乡、村庄以及独立的建设用地 | |
H11 |
城市建设用地 |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 | ||
H12 |
镇建设用地 |
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设用地 | ||
H13 |
乡建设用地 |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 ||
H14 |
村庄建设用地 |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 ||
H15 |
独立建设用地 |
独立于中心城区、乡镇区、村庄以外的建设用地,包括居住、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用地 | ||
H2 |
|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中心城区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 |
H21 |
铁路用地 |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 ||
H22 |
公路用地 |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 ||
H23 |
港口用地 |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 ||
H24 |
机场用地 |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
H25 |
管道运输用地 |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
|
H3 |
|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讯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
H4 |
|
特殊用地 |
特殊性质的用地 | |
H41 |
军事用地 |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 ||
H42 |
安保用地 |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 ||
H5 |
|
采矿用地 |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 |
E |
|
|
非建设用地 |
水域、农林等非建设用地 |
E1 |
|
水域 |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不包括公园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 |
E11 |
自然水域 |
河流、湖泊、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 | ||
E12 |
水库 |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m3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
E13 |
坑塘沟渠 |
蓄水量小于10万m3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 ||
E2 |
|
农林用地 |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 |
E3 |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 |
E31 |
空闲地 |
城镇、村庄、独立用地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 ||
E32 |
其他未利用地 |
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
3.3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3.3.1 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4小类。
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
|
居住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R1 |
|
一类居住用地 |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区用地 | |
R1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住区内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停车场及其社区附属绿地 | ||
R12 |
服务设施用地 |
住区主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2 |
|
二类居住用地 |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中、高层住区用地 | |
R20 |
保障性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住区内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停车场及其社区附属绿地 | ||
R21 |
住宅用地 | |||
R22 |
服务设施用地 |
住区主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3 |
|
三类居住用地 |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
R3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住区内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停车场及其社区附属绿地 | ||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住区主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A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A1 |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 |
A2 |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A21 |
图书展览设施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22 |
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3 |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
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A33 |
中小学用地 |
中学、小学用地 |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A35 |
科研用地 |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
A4 |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 ||
A42 |
体育训练用地 |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A5 |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A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 ||
A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 ||
A53 |
特殊医疗用地 |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 ||
A59 |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 ||
A6 |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 |
A7 |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 | |
A8 |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A9 |
|
宗教设施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
B |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 |
B1 |
|
商业设施用地 |
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 |
B11 |
零售商业用地 |
商铺、商场、超市、服装及小商品市场等用地 | ||
B12 |
农贸市场用地 |
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 | ||
B13 |
餐饮业用地 |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
B14 |
旅馆用地 |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 ||
B2 |
|
商务设施用地 |
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
B21 |
金融保险业用地 |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以及各类公司总部及综合性商务办公楼宇等用地 | ||
B22 |
艺术传媒产业用地 |
音乐、美术、影视、广告、网络媒体等的制作及管理设施用地 | ||
B29 |
其他商务设施用地 |
邮政、电信、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会计和法律服务以及其他中介服务等的办公用地 |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B3 |
|
娱乐康体用地 |
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B31 |
娱乐用地 |
单独设置的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
B32 |
康体用地 |
单独设置的高尔夫练习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
B4 |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41 |
加油加气站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以及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用地 | ||
B49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9 |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
M |
|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M1 |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2 |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3 |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W |
|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 |
W1 |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2 |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3 |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 |
S |
|
|
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 |
S1 |
|
城市道路用地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 | |
S2 |
|
轨道交通线路用地 |
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 | |
S3 |
|
综合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地 | |
S4 |
|
交通场站用地 |
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
S41 |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地面部分)的车辆段、地面站、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S9 |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U |
|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U1 |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U11 |
供水用地 |
城市取水设施、水厂、加压站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高位水池等用地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配电所、高压塔基等用地,包括各类发电设施用地 |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 | ||
U14 |
供热用地 |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 | ||
U15 |
邮政设施用地 |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等用地 | ||
U16 |
广播电视与通信设施用地 |
广播电视与通信系统的发射和接收设施等用地,包括发射塔、转播台、差转台、基站等用地 | ||
U2 |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21 |
排水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 ||
U22 |
环卫设施用地 |
垃圾转运站、公厕、车辆清洗站、环卫车辆停放修理厂等用地 | ||
U23 |
环保设施用地 |
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等设施用地 | ||
U3 |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31 |
消防设施用地 |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
U32 |
防洪设施用地 |
防洪堤、排涝泵站、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防洪设施用地 | ||
U9 |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 |
G |
|
|
绿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
G1 |
|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
G2 |
|
防护绿地 |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 |
G3 |
|
广场用地 |
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4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4.1 一般规定
4.1.1 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应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分片布局的城市(镇)应先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4.1.2 城市(镇)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1/10000或1/5000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范围应一致。
4.1.3 用地规模应根据图纸比例确定统计精度,1/10000图纸应精确至个位,1/5000图纸应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
4.1.4 用地统计范围与人口统计范围必须一致,人口规模应按常住人口进行统计。
4.1.5 城市(镇)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A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
4.1.6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标准、规划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和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
4.2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4.2.1 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应在85.1 ~ 105.0 m2/人内确定。
4.2.2 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应在105.1 ~ 115.0 m2 /人内确定。
4.2.3 除首都以外的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所在的气候分区以及规划人口规模,按表4.2.3的规定综合确定。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取值区间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
表4.2.3 除首都以外的现有城市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m2 /人)
气候区 |
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取值区间 |
允许调整幅度 | ||
规划人口规模
≤20.0万人 |
规划人口规模
20.1 ~ 50.0万人 |
规划人口规模
>50.0万人 | |||
Ⅰ、Ⅱ、Ⅵ、Ⅶ |
≤65.0 |
65.0 ~ 85.0 |
>0.0 |
>0.0 |
>0.0 |
65.1 ~ 75.0 |
65.0 ~ 95.0 |
+0.1 ~ +20.0 |
+0.1 ~ +20.0 |
+0.1 ~ +20.0 | |
75.1 ~ 85.0 |
75.0 ~ 105.0 |
+0.1 ~ +20.0 |
+0.1 ~ +20.0 |
+0.1 ~ +15.0 | |
85.1 ~ 95.0 |
80.0 ~ 110.0 |
+0.1 ~ +20.0 |
-5.0 ~ +20.0 |
-5.0 ~ +15.0 | |
95.1 ~ 105.0 |
90.0 ~ 110.0 |
-5.0 ~ +15.0 |
-10.0 ~ +15.0 |
-10.0 ~ +10.0 | |
105.1 ~ 115.0 |
95.0 ~ 115.0 |
-10.0 ~ -0.1 |
-15.0 ~ -0.1 |
-20.0 ~ -0.1 | |
>115.0 |
≤115.0 |
<0.0 |
<0.0 |
<0.0 | |
Ⅲ、Ⅳ、Ⅴ |
≤65.0 |
65.0 ~ 85.0 |
>0.0 |
>0.0 |
>0.0 |
65.1 ~ 75.0 |
65.0 ~ 95.0 |
+0.1 ~ +20.0 |
+0.1 ~ 20.0 |
+0.1 ~ +20.0 | |
75.1 ~ 85.0 |
75.0 ~ 100.0 |
-5.0 ~ +20.0 |
-5.0 ~ +20.0 |
-5.0 ~ +15.0 | |
85.1 ~ 95.0 |
80.0 ~ 105.0 |
-10.0 ~ +15.0 |
-10.0 ~ +15.0 |
-10.0 ~ +10.0 | |
95.1 ~ 105.0 |
85.0 ~ 105.0 |
-15.0 ~ +10.0 |
-15.0 ~ +10.0 |
-15.0 ~ +5.0 | |
105.1 ~ 115.0 |
90.0 ~ 110.0 |
-20.0 ~ -0.1 |
-20.0 ~ -0.1 |
-25.0 ~ -5.0 | |
>115.0 |
≤110.0 |
<0.0 |
<0.0 |
<0.0 |
4.2.4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部分山地城市、人口较少的工矿业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等具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应专门论证确定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且上限不得大于150.0m2/人。
4.2.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
4.3 规划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4.3.1 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m2 /人)
建筑气候区划 |
I、II、VI、VII气候区 |
III、IV 、V气候区 |
人均居住用地面积 |
28.0 ~ 38.0 |
23.0 ~ 36.0 |
4.3.2 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m2/人。
4.3.3 规划人均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m2/人。
4.3.4 规划人均绿地面积不应小于10.0m2/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m2/人。
4.3.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
4.4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结构
4.4.1 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和绿地五大类主要用地规划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宜符合表4.4.1的规定。
表4.4.1 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类别名称 |
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 |
居住用地 |
25.0 ~ 40.0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0 ~ 8.0 |
工业用地 |
15.0 ~ 30.0 |
交通设施用地 |
10.0 ~ 30.0 |
绿地 |
10.0 ~ 15.0 |
4.4.2 工矿城市、风景旅游城市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附录A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统计表统一格式
A.0.1 城市(镇)总体规划城乡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表A.0.1的格式进行汇总。
表A.0.1 城乡用地汇总表
备注:__________年现状常住人口___________万人,其中户籍人口___________万人,暂住半年以上人口___________万人
__________年规划常住人口___________万人,其中户籍人口___________万人,暂住半年以上人口___________万人
A.0.2 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表A.0.2的格式进行汇总。
表A.0.2 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
备注:__________年现状常住人口___________万人,其中户籍人口___________万人,暂住半年以上人口___________万人
__________年规划常住人口___________万人,其中户籍人口___________万人,暂住半年以上人口___________万人
附录B 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资料来源:《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93)》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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