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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章节知识第六章2

更新时间:2015-08-28 16:32:2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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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帮助考生全面复习2015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考试课程,系统掌握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考试教材的相关重点,环球网校编辑整理了"2015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章节知识第六章2",主要阐述了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与政策的知识点,供大家参考,祝学习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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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管理

  概述:

  房地产交易管理是指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房地产交易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

  1988年原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对房地产交易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立法解释: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三种形式。

  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房地产交易的基本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三项房地产交易基本制度,即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不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而且也关系着国家的税费收益。因此,加强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国家的税费收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房地产交易的管理机构主要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包括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等)。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法规,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房地产交易、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办理房地产交易鉴证等手续;

  (4)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征收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税款;

  (5)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6)发布市场交易信息,为政府宏观决策和正确引导市场发展服务。

  房地产转让概述: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转让管理规定》对此概念中的其他合法方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4)以房地产抵债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让的实质是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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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屠地产转让的分类

  根据转让的对象,房地产转让可分为地面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转让和地面上无建筑物的房地产转让,地面上无建筑物的房地产转让,习惯上又被称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并为一个整体通称为房地产转让,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统一管理,具有积极的作用。

  根据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房地产转让可分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

  根据转让的方式,房地产转让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有偿转让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房地产作价入股等行为,无偿转让主要包括房地产赠与、继承等行为。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赠与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无偿赠送给他人,不要求受赠人支付任何费用或为此承担任何义务的行为。房地产买卖属于双务行为,即买卖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需承担一定的义务;房地产赠与属于单务行为,受让人不需承担任何义务。在管理实践中对此要严格区分。

  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最主要的特征是发生权属变化,即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转让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的条件,采取排除法规定了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达不到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开发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②属于成片开发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③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如查封、限制转移等。在权利受到限制期间,房地产权利人不得转让该项房地产。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有权决定收回出让或划拨给他人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决

  定,在国家依法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所共同拥有。共有房地产权利的行使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能因某一个或部分权利人的请求而转让。

  (5)权属有争议的。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是指有关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致使该项房地产权属难以确定。转让该类房地产,可能影响交易的合法性,因此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该项房地产不得转让。

  (6)未依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产权登记是国家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的法定手续,未履行该项法律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也不得转让该项房地产。

  (7)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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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转让的程序:

  《转让管理规定》对房地产转让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2)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4)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予以受理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权属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转移、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是指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用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拟定,一般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3)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4)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5)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6)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7)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8)违约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当与转让人原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范围相一致。转让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因此,该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移给新的受让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不同土地使用者之间多次转让,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不变。以房地产转让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实际使用年限不是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而是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例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原土地使用者使用10年后转让,受让人的使用年限只有40年。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土地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

  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点早已在法律上明确,但国有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彻底体现,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在转让的价款或其他形式收益中,包含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这部分收益不应完全由转让人获得,国家应参与分配。由于所转让土地的开发投入情况比较复杂,转让主体、受让主体和转让用途情况也不相同,因此处理土地使用权

  收益不能简单化和“一刀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了明确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是不改变原有土地的划拨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金。《转让管理规定》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不办出让手续:

  (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即: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对于暂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并在合同中注明。土地收益的征收办法,在国务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对于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缴纳的土地收益。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是划拨供给,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绝大部分也是划拨供给的,原先的政策对这两类住房的上市有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1999年4月,原建设部发布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原建设部令第69号)颁布实施,标志着上市限制的取消。为鼓励住房消费,国家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收益等方面均给予了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对上市条件予以放宽。各地又在此基础上出台了一些地方优惠政策,大大活跃了存量房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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