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环境影响评价师《导则与标准》考点: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
一.有关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1.1排气筒高度除遵守表3.8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1.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1.3若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1.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1.5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二.检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1.1本标准规定排气筒废气、无组织排放和特殊情况下的监测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1.2排气筒废气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1.3无组织排放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1.4特殊情况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1.名词术语
1.1恶臭污染物:
1.2臭气浓度:
2.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标准值分级: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
4.标准实施的有关基本规定:共三点。
四.《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工业炉窑: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2.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本标准分三级,与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相对应。在一类区内,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3.时间段的划分:划分两个时段,界线是1997年1月日。
4.烟囱高度的规定: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
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名词术语
1.1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1.2烟尘排放浓度:
1.3收到基灰分:
1.4过量空气系数
2. 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适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3.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3.1两控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3.2本标准中区域的划分指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3.3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Ⅰ时段指2000年 12月31日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Ⅱ时段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一类功能区新建锅炉的规定: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根据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
5.烟囱高度的规定:新建的燃煤、燃油(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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