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做好审批下放后的有关工作,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管理,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详细内容环球网校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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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并注册,能够独立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认定工作,指导监督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委托有条件的行业组织、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求制订培训规划;
(二)组织编写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指导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
(四)制订考核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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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
第五条 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应当参加培训。
第六条 培训基地负责对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伦理道德教育、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等。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指定培训基地,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周期为4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对培训基地工作情况进行整体评价,确定继续承担培训基地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培训基地内承担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的医师(以下简称培训老师)由各培训基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老师评估后确定。
第十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老师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培训档案,做好参培医师的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十一条 培训老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培训方案和计划开展培训,保证培训工作所需时间和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培训老师聘期为4年。培训基地培训老师数量不应少于5人,每位培训老师每期指导参培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培训工作开始前2个月,向行业内公布培训计划、培训名额、报名方式等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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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参培医师报名不受地域限制。参培医师向培训基地提出报名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培训基地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培训计划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受参培医师。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招收工作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接受的参培医师信息,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周期为1年。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参培医师,培训时间可顺延,总培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参培医师应当按照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的要求,完成以下学习任务:
(一)完成人体器官移植相关基础课程,包括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法规、伦理、解剖、免疫、生理、病理、药理、人体器官移植外科技术以及人体器官移植合并症和术后并发症的诊断和处理等;
(二)参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胰腺、小肠移植培训的医师应当在培训老师指导下参与完成的相应移植手术数量分别不少于10例、15例、5例、5例、1例、1例,参与管理的病例数量不少于15例、20例、8例、8例、2例、2例;
(三)参培医师应当在培训老师指导下至少参与完成5例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十九条 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应当由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参培医师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一)过程考核是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是培训基地对参训医师培训过程的动态综合评价,内容包括医德医风、出勤情况、日常临床实践能力、培训指标完成情况和参加业务学习情况等。
(二)结业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核。理论考核采取闭卷考核。临床实践能力考核应当由3位以上培训老师共同进行现场审核评分,其中至少1人为其他培训基地培训老师。参训医师的老师须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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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
(四)经培训基地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申请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取得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认定期限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一)执业地点为具有相应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的医院,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近8年连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临床工作;
(三)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移植手术达到规定数量且移植器官生存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1. 申请肝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肝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30例;
2. 申请肾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50例;
3. 申请心脏、肺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心脏、肺脏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5例;
4. 申请小肠、胰腺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小肠、胰腺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2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尚未重新注册的;
(三)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在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期内的;
(四)不符合培训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资格的;
(五)除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未经培训基地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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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一)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基地资格;
(二)发生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未能按照本办法要求有效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老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老师资格:
(一)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能履行培训老师职责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一)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二)《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包括军人、文职人员、以及在军队医院执业的地方聘用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参照上述规定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定期互相通报军地医院培训基地有关招生、培训及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认定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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