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前世今生
福建首例医疗事故案备受医疗业内外关注,而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一直是法律上的饱受争议的难点,一方面法律为了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要对违反相关医疗职责及规定的医生予以惩戒,另一方面,医疗是一个专业性极强,可变性极大的专业,对于医生在医疗事故中该负怎样的责任,要清晰准确地认定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更何况我国医生原本就面临医暴医闹等极其不良的职业环境,承担着畸高的职业风险,鉴于近几年来我国的医患关系日趋紧张,以致有经济学家预言,未来的二十年内,在中国社会面临的诸多挑战中,“医患纠纷”将成为最为关键的挑战之一。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对于医生在诊疗行为中过失犯罪行为的认定和量刑,势必会影响到医生职业的从业积极性。
任何纠纷最终的解决途径必然是诉诸法律,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量刑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之前牵扯到太多的因素,其中错综复杂的结果考量也让各方在医疗事故的定罪量刑上难以有着一致的意见和看法。
实际上,作为一个专业性极强又事关生死的行业,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从古到今经历了诸多的演变,翻开沉重的历史书卷,我们会发现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量刑,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下有着大相径庭的差异。
古代医疗事故罪刑责演变:从重到轻
医疗事故罪立法由来已久,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最早的医疗事故罪立法应该是在古埃及时期。
在当时的埃及,医师的治疗活动必须按照圣书记载的形式进行,对于医生在医疗事故是否“有罪”的认定,古埃及人的规定在彼时就颇能体现客观公正的精神,古埃及律法规定,假如医师在诊疗中完全按照规定形式进行,即使患者被治死,医生也无需承担任何罪责。而反过来如果未按照规定诊疗而导致患者的死亡,医师就要面临“以一命抵一命”的严厉惩罚!
同样严酷的是古巴比伦对于医疗事故的刑责规定,在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莫拉比颁布的《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若医生施行大手术而致患者死亡,或用手术刀切开脓肿而毁坏了患者的眼睛,就要面临“断手之刑”的惩罚!
而在我国古代,对于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经历了由非犯罪化,到重刑化,再到轻刑化的演变过程。
据史料记载,我国最早关于医疗事故罪责的法律规定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相对于古埃及和巴比伦的规定,西周时期对于医疗事故的问责显得犹为温和。据《周礼?天官》记载,医师为众医之长,职司是:“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共医事”。西周对于医师实施考核制度,“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死则计其数以进退之”。即对于医生治死病人,惩罚仅仅是在年终的“考核”中按照治死病人的比率减少其收入而已。
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建立,皇权的至高无上也影响了对于医疗事故罪责的规定。到了唐代,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医师(非宫廷御医),如在诊疗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伤亡,医师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御医的规定,要远远严于一般医师。《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即规定但凡身为宫廷御医的,只要出现了开错了药的行为,无论最终有没造成危害性的后果,御医一律要被处死。
到了明代,明律在吸收了历代尤其是《唐律》的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大大减轻了医师的医疗刑事责任,明律规定医师在医疗行为中出现致人死亡的必须酌情定罪量刑。对于御医在医疗中出现的开错处方等失误行为,不再像在唐代那样处以“一律处死”的刑罚,而是改为杖责或鞭刑。《明律?礼律二》规定:“凡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医人杖一百。料理拣择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尝者,笞五十。”
近代医疗事故罪处罚:纳入一般业务过失范畴
时至清代,受到当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及变法运动的影响,清末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刑罚具有了明显的西方国家刑法的特征。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大清刑律中不再对医疗过失犯罪进行专条规定,而改为概括的业务过失来替代医疗过失。
在清末颁布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因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清代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罚规定,在随后的北洋政府律法中也基本得到了延续和借用,不过北洋政府在此基础上区分了医疗事故犯罪的主体,并且对于业务过失的处罚要重于一般过失的处罚。
进入民国,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刑法进一步减轻了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在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中,将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行与业务过失致人伤害罪分开量刑幅度,并根据过失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刑罚定位一千元以下罚金至三年以下尤其徒刑不等。
此后,南京国民政府参照西方国家的刑法对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和补充。1935年,新修订的《中华民国刑法》又加重了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将最低处罚改为两千元以下,最高处罚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代医疗事故罪:从无到有,由粗渐细
建国伊始,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这一时期的刑法草案中也有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规定,并都将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
在 1979 年刑法制定之前,国家即在单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医疗犯罪的刑事责任。 1963 年 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 155 条中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患者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引下,1979 年刑法并未单独规定医疗事故犯罪。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医疗事故如何定罪”争议不休。尽管 198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指出“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是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但在对重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具体定罪时仍出现了罪名不一的混乱现象,譬如有过失杀人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
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部门采纳了名方意见,在刑法中确定了医疗事故罪。在刑法第 335 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单独地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独立罪名,并对其处以较一般过失犯罪为轻的刑罚。相比德国和日本,尽管在理论和立法上都规定了医疗过失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又通过减轻刑罚等手段使医生免于承受较一般过失犯罪为重的刑事责任,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显得更为直接和明确。
参考文献:
陈文莉:《医疗事故罪研究》
包万云:《医疗事故罪认定研究》
佚名:《医疗事故调查报告》
来源:医学界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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