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陈某是某保险代理公司的副总经理。2016年7月25日,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诉求是要求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25万元。陈某的主要依据是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上只盖有公司印章,无负责人签名,其主要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每月正常收入的基础上,保险代理公司另外支付陈某所负责区域营业部所产生保费的0.5%作为提成。在协议失效后,保险代理公司三个月内将提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否则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滞纳金。
保险代理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书是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而形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一方面,协议书虽然有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另一方面,保险代理公司目前处于亏损阶段(具体详见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可能签订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协议书。
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进行了鉴定,结果如下:骑缝公章与落款盖章为保险代理公司合法有效公章所盖;落款公章与打印文本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公章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陈某的签名书面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
争议焦点
鉴定表明该公章是真实的,也是先字后印,公章形成时间和签名时间基本吻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单位盖章的协议书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真实有效呢?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是陈某伪造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存在诸多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书不是保险代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解析
民事诉讼法中推崇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与之相对应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该法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谨慎对待,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本案中,协议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过多讲述陈某的权利并强调保险代理公司的义务。该协议是2015年3月签订,却约定2013年和2014年也需要保险代理公司支付提成,且该协议只约定提成标准,对陈某无任何任务量要求,不符合常理。
二是关于协议书的有关表述不一。庭审期间,陈某对于由谁起草协议表述前后反复,对协议如何交接、交接时间、由谁打印、陈某签名时公司方有无落款日期等内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
三是对保险代理公司给予员工提成而言,该协议涉及标的较大,应属于重大事项。签订该协议之前既无公司讨论决定,协议中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常理不符。
四是有证据证明陈某作为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到保险代理公司印章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一个有接触公章便利的副总经理,拿着一份疑点重重仅有公司盖章的协议讨要200多万元提成,却在描述协议签订过程时前后矛盾,这种协议不予否定的话,将会导致更多类似协议的产生。
目前的证明责任理论强调的多是举证责任,实践中,仲裁员对初步证据应该有一个心证过程,除程序合法外,应兼顾公平正义,确保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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