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罗某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安徽×××公司担任项目维保工一职,月工资3800元。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时,该公司终止了与罗某的劳动合同。罗某认为公司在第三次合同到期后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现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
2018年10月20日,罗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书面通知罗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罗某未表示异议,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不同意支付罗某赔偿金。
【案情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第三次与劳动者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罗某已经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罗某未向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通知其不再续订合同时,罗某并未表示异议。其后,公司终止与罗某的合同,并无不妥。最终,仲裁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裁决驳回罗某的赔偿金请求。
【延伸思考】
从本案可以看出,劳资双方在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合同到期时,资方应谨慎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很容易产生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现实中,劳资双方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存在错误的认识,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为“免死金牌”,不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不然,劳动者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劳动者出现严重违纪情形等,仍有可能被解除。因此,劳资双方都应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个正确的认识,减少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正确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建立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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