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律 辅导: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2)
本办法第九条
4、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第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第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第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第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第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二,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十二条期
5、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条件:
第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第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第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八,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6、期货公司变更股权:
(一)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第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本办法第十四条
(二)期货公司变更股权属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第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第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简要第3点所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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