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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复议法(3)

更新时间:2010-08-13 09:02:0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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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P72)

  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的情况是: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申请人及复议代表人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

  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如个人合伙)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如:工商局、公安局在联合执法行动中,拘留了一个人。应该告公安局和工商局,因为是联合执法。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非行政主体)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5、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7、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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