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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复议法(10)

更新时间:2010-08-23 09:17:4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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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特征(P84)

  1、是由有复议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

  2、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行政相对人认为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能单独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3、“不告不理”的原则。

  4、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税务争议案件,当事人具有选择权。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P84)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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