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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3-04-08 15:09:1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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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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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印制、使用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票冠名可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由用票单位从国家税务局总局提供的发票规格中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印制,平推式发票可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

  (二)由用票单位选择使用我省确定的一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平推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左侧,卷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下方。

  第四条 采用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须经行政审批后方可印制。采用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第五条 申请印制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年使用平推式发票量不低于1万份,卷式发票量不低于10万份;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拥有自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拥有生产场所的使用权在一年以上;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能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制建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能向国税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发票实行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专账登记;

  (四)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第六条 印制冠名发票票样和打印内容的具体要求:

  (一)必须符合通用机打发票票样;

  (二)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

  (三)冠名发票的基本联次应为三联,即发票联、存根联、记账联。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但减少存根联的,发票联须作第一联;增加抵扣联的,抵扣联在发票联之后;

  (四)发票票面不得加印带有用票单位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字语或图案;

  (五)自行开发的开票系统,程序必须具备打印税务机关发布的发票密文、防篡改和按税务机关接口标准采集、传送发票内容信息等功能,并加强开票软件的用户认证、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等功能。

  第七条 申请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单位,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申请审批表》(表一),并提供发票式样。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了企业印制冠名发票申请后,由两名以上国税工作人员按照《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调查表》(表二)要求进行实地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或不予印制意见。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准予印制冠名发票意见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统一安排发票印制。

  第十条 申请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单位,申请印制计划数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发票使用量,按年制定计划,并于每年8月份前向征管国税机关报送下一年度的印制计划。

  第十一条 冠名发票印制完毕,发票承印厂制作《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验收后,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通过软件程序控制在发票票头左侧或下方打印本单位名称的,其领购方式由用票单位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票种核定。通过填制《发票票种核定表》,报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票种、购票数量。并逐级报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行业主管部门、用票单位自行开发软件的机打冠名发票领购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六条第五款要求。

  第十四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用票单位自行开发的开票软件,其软件说明书、软件操作说明以及发票测试打印样式,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用票单位应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冠名发票的开具、保管、验旧、数据采集、缴销。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冠名发票定期检查制度。重点对用票单位发票的印领存、发票开具、数据采集、三专六防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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