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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统计业务》复习资料:统计执法制度(9)

更新时间:2011-03-08 09:40:5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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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lesson$

  与上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相对应,在此阶段,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不得因申辩而被加重处罚。

  如果统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 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制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关于组织听证的罚款额度标准,《行政处罚法》并未做出规定,留待各地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行政机关在做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这个听证标准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调查队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的案件,其听证标准须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若该省(区、市)没有规定统一的听证标准的,在统计违法案件处理中应当适用《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相应规定。

  5. 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1) 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2) 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建议书》,通知有关部门落实;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人员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一些违法案件需要公开曝光、宣传的,进行通告。

  (3) 确认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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