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三)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调往外省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
外省市持证人员调到本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省市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具的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丢失、毁损等原因需要补发的,须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区、县财政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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