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二)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其中,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为全市统一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方可领取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需通过财政部门日常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其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须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区、县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区、县财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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