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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种类之刑事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3-02-25 16:07:0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8.1.3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如串通投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受贿罪等刑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罚。刑罚,是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给予刑事制裁。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最基本的方式,也是最普遍的一种方式。

  依据《刑法》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刑罚主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具体种类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我国刑法中又分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种。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以单位为犯罪主体因其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法》第30条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其承担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1)整体性

  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承担刑事责任的是以单位为整体的刑事主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

  (2)双重性

  对于单位犯罪,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

  (3)局限性

  单位只能对某类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有限的。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

  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采用的双罚制方式。双罚制,是指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的建立对处罚单位犯罪较为合理。首先,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的全面的综合性处罚。这种处罚势必使单位内部成员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不同的责任。其次,双罚制与我国刑法中关于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时使用的精神是相吻合的,这种刑罚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再次,双罚制的建立对于单位犯罪的预防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刑法目的。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中当事人承担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后果。《刑法》中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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