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之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中第3条至第7条确立了民事活动的如下基本原则: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也是主体资格和经济机会的平等,而并不关注经济活动的具体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当中,不同自然人、经济组织之间,甚至自然人、经济组织与国家政府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协作,只要为了实现各方的交易价值,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
2)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①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完全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和决策参与民事活动,不受任何他人包括国家政府的干涉。平等主体自愿参与到民事活动当中,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前提。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②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和规范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同时,也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维系参与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在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公平合理。
③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代价,双方利益和负担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和平等互利相对应,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
④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兼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特性。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或者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公平最大化,从而对诚实信用的追求与对公平的崇尚历来被认为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成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最重要的规范。
3)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进一步引申和细化,也是基于《宪法》中基本人权精神对民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予法律保护的进一步具体保障。
4)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采用法典化模式,本原则的确立,即在立法暂时缺位的情况下,民事活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
5)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环国家经济计划,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原则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即社会整体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社会道德观念和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在国家立法中的缺失,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和社会公议监督等因素,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能妥善处理现实中市场经济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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