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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

更新时间:2014-03-24 09:57:4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10日晋财会[2001]38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2000]5号)文件精神,我省制定了《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以财会[2001]35号“关于同意发布《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予以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一)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是《会计法》规定的重要管理措施之一。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等,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工作,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各部门(单位)会计负责人应重视和加强对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会计人员按时、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制定

  各地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规定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不得在组织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的培训、考试、年检等工作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

  三、切实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措施。

  《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在被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30日内、因工作单位发生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持证人员应于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工作,为了简便易行,提高工作效率,也可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一并办理。

  四、组织做好会计证清理换证的准备工作

  按规定取得有效会计证的人员,所持会计证将统一换发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我厅将按照有关规定另行部署。

  各地在组织实施《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省级和中央驻晋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在地市财政部门负责。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军队、武警及铁路系统。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内容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5级)。

  第八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地市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

  第九条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个科目,由省财政厅组织全省统一考试,考试时间原则上安排为每年6月份报名、8月份考试,考试成绩2年有效;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视同单科合格。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的要求组织编写教材,统一考试时间、组织命题和印制试卷;各地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考试报名、考试组织、阅卷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单位的管理。要保证培训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严禁低质量、滥收费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的资格由各级财政部门确认,并向社会予以公布,培训资格有效期为一年。

  未参加考前培训的人员可直接报名参加考试。

  有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要求实施管理。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持证人员应在被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于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更,应于30日内凭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三)持证人员调往本省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由本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四)持有非本省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各类单位从业会计工作的,应于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一年内)和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工作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仍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时,均应在会计从员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有关情况做相应变更。

  第六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工作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条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进行。

  第二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注册持证人员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

  (五)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六)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定需要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年检工作程序:

  (一)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填报;

  (二)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及单位负责人印章或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报发证机关进行年检;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报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持证不在岗人员直接报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三)发证机关检验后,对合格的予以签证登记,对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后将有关资料按报送程序退回;

  (四)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持证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情况纳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报年检应提供如下资料: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4)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持证人员应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单位会计负责人应组织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按时、按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管工作。按有关规定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按规定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年内(含2后)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各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发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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