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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三节票据结算讲义

更新时间:2014-05-08 13:59:4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广东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三节票据结算讲义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6点特征:

  (1)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由出票人委托支付:支票和汇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均为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3.信用功能4.结算功能5.融资功能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注意:同一个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双重身份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四)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票据追索权: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权利的时效

  (3)票据权利的行使

  (4)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

  (5)票据权利的保全

  (6)票据权利的抗辩

  2.票据责任。

  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五)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票据签章

  1.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缺少此项内容,则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2.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

  而其他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它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七)票据记载事项

  分类: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为《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则票据无效。(判断)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但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判断)

  如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八)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阻碍了权利人对票据权利的继续行使,为了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实现,我国法律除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外,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普通诉讼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票人提起诉讼主要有三种模式: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诉讼、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诉讼、票据返还诉讼。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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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多选)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三)记载事项

  1.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等

  欠缺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多选)

  2.银行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3.银行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四)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见票即付)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单选)

  (五)办理和使用需求

  1.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其签章为预留银行印签。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判断)

  (2)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3)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款上记明的收款人。(流通转让)

  2.银行兑付的基本要求

  (1)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进行审查。

  (2)收款人对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审查无误后,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3)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则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9)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属于一种普通票据,它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支票以付款方式为标准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二)支票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没有收款人名称。)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收款人名称、二是支票的金额。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付款地:付款人营业场所

  出票地: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7)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收款人只能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能委托开户银行收款。

  (8)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9)在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购买支票时,应向其开户银行购买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本节重点

  1.票据的6点特征和5点功能

  2.票据当事人的分类及定义(简答)

  3.非基本当事人存在的前提

  4.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与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

  5.两票的提示付款期

  6.票据的4种行为(简答)

  7.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

  8.票据三种记载事项(简答)

  9.票据丧失的补救(挂失止付的4种票据)

  10.银行汇票与支票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简答)

  11.两票的付款人

  12.两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简答)

  13.银行汇票的签章与两联

  14.空头支票、签章、密码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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