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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讲义

更新时间:2014-08-01 09:54:3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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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新形势下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加强和完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4月10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实施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月19日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

  2.自主选择原则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守法合规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中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①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②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③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

  (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4)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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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根据规定,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

  人是:①企业法人;②非法人企业;③机关、事业单位;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⑤社会团体;⑥民办非企业组织;⑦异地常设机构;⑧外国驻华机构;⑨个体工商户;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⑾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⑿其他组织。

  (2)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①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②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③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④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⑤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⑥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⑦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所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⑧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⑨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⑩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⑩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另外,为了加强纳税人的税源控制和银行账户的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时,还应向开户银行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特定用途”的资金范围包括:①基本建设资金;②更新改造资金;③财政预算外资金;④粮、棉、油收购资金;⑤证券交易结算资金;⑥期货交易保证金;⑦信托基金;⑧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⑨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⑩单位银行卡备用金;⑾住房基金;⑿社会保障基金;⒀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此项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⒁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⒂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①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②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③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④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⑤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⑥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⑦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⑧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⑨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⑩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①设立临时机构;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③注册验资。

  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①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④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中国台湾居民应出具中国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此外,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居民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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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组织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或频繁的异地经营活动需要在经营地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方便办理支付结算。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突破了原来账户只能属地开立、属地管理的原则,规定单位或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七、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

  (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2.银行的管理

  这里的银行是指开户银行。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

  (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3)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4)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3.存款人的管理

  (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③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⑥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②违反规定支取现金;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人单位信用卡账户;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数据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 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②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提供虚假开户申请数据,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②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③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④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⑤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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