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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四节票据结算讲义

更新时间:2014-08-01 09:58:5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四节票据结算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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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是以出票人作成票据为依据;票据权利的转让,以背书人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票人提示票据为前提。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2.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当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得以全部支付时,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消灭了。

  3.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收款人或持票人转让其票据权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以背书的方式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承受其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瑕疵。

  4.票据是文义证券

  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文字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是有因的,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却是无因的。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可以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行使票据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6.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能产生票据效力。如果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该票据即归于无效。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条件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票据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一般来说,法人的票据能力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但自然人就不同了,自然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为取得该票据权利和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人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

  例题:A将票据让给B(14周岁),B又将票据转让给C。C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遭拒付,可向谁追索。

  案例分析: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务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在本例中,B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转让行为无效。C只能向A追索,而不能向B追索。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票据行为人进行票据行为时,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如果票据的形式虽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但以偷盗、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认定该类行为无效。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内容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的记载事项、程序的合法,至于形成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否则将影响该行为的效力。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一顺序权利,也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二顺序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由此可见,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同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选择性的,而是有一定顺序的,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依据《票据法》,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商业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有四个特征:①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②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③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也称指定到期日付款,分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④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通常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划分: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由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商业汇票是远期汇票,但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也视同即期汇票。

  (二)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定义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4.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应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2)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商业

  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收款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付款人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据此委托为承兑行为后,付款人就承担了票据责任,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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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商业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由于票据是记名证券,其转让不能仅凭单纯的交付方式,因此背书方式是我国票据的法定转让形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

  第一,背书人签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否则票据转让行为将不成立,背书行为无效。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

  因此而无效,而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

  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4)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6.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只是一种单方行为,对付款人并没有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能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2)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的无条件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7.商业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支付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

  8.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2)保证的格式。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必须作成于票据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其中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

  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效力。票据保证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④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可作为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9.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

  (2)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3)追索权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内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将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为:先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然后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当然,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或偿还义务人,被追索人应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规定,持票人在确定追索对象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又对回头背书的情形作了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

  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就是说,票据各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

  (5)追索金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向偿还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的金额。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按照上述要求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迫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与汇票、本票相同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基本特征。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由于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票款,因此支票属于一种普通票据,它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往来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以付款方式为标准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的,为画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在支票上印明“现金”字样,只能用作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印明“转账”字样,专门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二)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均为不定额支票,由出票人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确定出票金额。同时其作为委托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支付证券,发挥的是支付工具的作用,因而支票只能是即期的,支票记载的出票日必须是实际出票日,并且为见票即付,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也不允许以其他任何形式记载付款日期,如果支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视为无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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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支票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和使用支票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作为支票的付款人。

  2.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且资信可靠)。

  3.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5.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6.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收款人只能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能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7.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8.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

  9.在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购买支票时,应向其开户银行购买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人因撤销、合并等原因结清账户时,必须将未使用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开户银行注销。

  (六)禁止签发的支票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2.禁止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出票人预留的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为了保证受出票人委托的银行所支付的票款确系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保障支票的安全,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必须使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相一致的签章。

  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七)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因此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等,除支票的特殊规定外,亦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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