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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7-06-12 13:42:18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21收藏48
摘要   【摘要】会计从业考试取消后,会计人员是否应当继续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关于继续教育的问题财政部正在发布通知,环球网校根据财政部发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持有
  【摘要】会计从业考试取消后,会计人员是否应当继续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关于继续教育的问题财政部正在发布通知,环球网校根据财政部发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需要继续教育,具体通知如下,更多资料敬请关注环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频道!

  环球网校根据《关于征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意见的通知》得知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监督指导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60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6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60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6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6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3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6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6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3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6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6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3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跨省级管辖范围发生变化的,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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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国会计学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老师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参与编制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强行推销、搭售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

  (一)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三)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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