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公司给1-4级工伤员工缴纳医保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陈某入职市某建设公司,从事装卸工,主要职责是在建设项目工地负责房屋建材的装卸。入职后,建设公司与陈某签定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5月,陈某在建设公司某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并多次转院治疗,伤情得到控制。后经区人事劳动局认定,陈某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3月,陈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建设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并缴纳至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案件解析】
根据《劳动法》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该建设公司应继续保留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为其补缴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自2018年3月起,该建设公司应以陈某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所需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陈某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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