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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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李某在合肥某销售有限公司所属营销门店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2月合肥某销售有限公司注销,投资该公司的自然人主体又于同月投资并注册成立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各营销门店由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其销售员工仍在原各营销门店工作,李某也在原岗位工作,由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给李某发工资。2016年2月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诉至仲裁委,要求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从2011年12月起算。
【案件解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合肥某销售有限公司、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同一自然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李某先后分别接受同一自然人投资成立的两公司管理,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也未变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定李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即自2009年4月起算。由此看出,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要判断劳动者是否“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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