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劳动者的入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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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秦某自述2010年3月入职A公司,从事店长工作。2010年11月1日A公司与秦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并自2010年11月开始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因公司店面调整问题,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秦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庭审中,A公司辩称秦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为证。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通过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内容。本案中,A公司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秦某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未提供职工名册及劳动者签字认可的入职登记表。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充分有效证明秦某的入职时间,故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采信秦某关于2010年3月入职的陈述。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员工入职风险管理,在员工入职时应当注意完善入职手续,审核员工资料,建立包括职工名册在内的职工档案等。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未提供为李某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某的工伤(亡)保险待遇。李某之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该建筑公司应支付李某之妻和其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2017年度合肥市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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