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实训政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同期间怎么计算
【提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同期间应如何计算?
【答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十条规定,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条文释义】
释义
本条明确了不同期间的不同计算标准,有利于保障调解仲裁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调解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权威性。
《办案规则》中关于期间的规定既有针对仲裁委员会的,也有针对当事人的。
其中,“三日”的规定主要有对回避申请的决定期间;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留置、张贴的期间等。
“五日”的规定主要有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补正期间;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期间;向申请人作出不属于管辖范围书面说明的期间;撤销案件后书面通知当事人的期间;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的期间;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的期间;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期间;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期限为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为五日等。
“十日”的规定主要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间;当事人同意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而应当开庭审理的期间等。
“十五日”、“四十五日”的规定,《办案规则》中只有两处涉及,一是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期限为四十五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二是双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的期限为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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