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训:契税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是合同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合同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交换;
(3)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管理权的转让。
通过投资(持股),偿还债务,转让,奖励等方式转让土地或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至5%。
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范围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同级决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不同主体,地区和住房类型的所有权转移的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购买价格,交易价格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出让和出售,包括出让的货币,与物价相对应的价格和其他经济利益;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的交换是要置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价格之间的差额;
(3)土地使用权捐赠,房屋捐赠以及其他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非价格转让,是税务机关依法参照土地使用权销售和房屋销售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价格。 。
纳税人宣布的交易价格与掉期价格之间的差额显然很小。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予以核实。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是将应纳税额乘以适用的适用税率。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拥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用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二)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和社会公益机构拥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恤金和救助用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三)接受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的土地使用权;
(四)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变化;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继承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六)国际组织在中国的外国使领馆和代表处应依法免税,并继承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住房需求担保,企业改制和灾后重建提供契税减免,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会提起诉讼。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契税: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和房屋的,应当重新征用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2)由于不可抗力而失去房屋并重新获得房屋所有权。
前款规定的契税减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 。该决定已经作出,并报告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或者具有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契税减免的其他条件,应当缴纳减免税。
第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日期,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证书的日期。
第十条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当申报并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税务事务后,税务机关应当签发契税证明。纳税人登记土地和房屋所有权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契税,减免税证明或有关材料。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二条依法进行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所有权转让合同或者所有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证明无效,无效,被撤销或者注销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付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契税信息共享与工作合作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据管理。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已知的纳税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或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7年7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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