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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劳务分包,工人权益如何保障?

更新时间:2021-09-30 14:11:31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9收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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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球网校小编为方便大家了解“劳务分包,工人权益如何保障?”特做了如下整理,介绍了何为劳务分包、劳务均分第三人,仍会存在劳动关系举例介绍等,具体详情如下:

▼何为劳务分包?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方或者专业工程分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建筑行业内,施工责任单位和负责招募工人施工的施工单位双方依法签订的一种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

承包人在承接项目后,往往会转包给其他公司或者包工头等负责人进行实际建造。那么,在劳务分包后,工人的劳动关系是否一并被分包?在实际施工中,工人受伤,如何维权?总包公司、分包负责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专业人士称,工人只要明确了劳动关系,无论分包给谁,责任都将落实到位。

▼劳务均分第三人,仍会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4月底,家住新疆石河子市的谢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某钢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并被招工到李某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俩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通过口头约定,谢某每天工作11个小时,日工资为330元。

“当时说好的是有活儿就干,没活儿他(谢某)可以回家休息。”李某说。

同年6月,谢某结束了前期焊护栏的工作,到李某安排的饮料厂焊钢结构厂房。在此期间,因三人共同抬脚手架歪倒,导致谢某的头部被砸伤、腰部骨折。治疗期间,李某垫付了一半医疗费,并在谢某治疗后支付了另一半。

之后,谢某认为在去年4月至6月底之前,自己和李某所在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明确劳动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某向所在地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表明:确认谢某与李某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但李某所在的钢材有限公司的李经理并不认同仲裁结果,在他看来,李某只是公司股东,而谢某只为李某提供阶段性劳务,工作完成后即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固的关系,谢某并未成为自己公司的一员,因此谢某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自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将谢某告至法院,要求重判。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谢某提供了李某支付工资、安排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其从事电焊工作达成一致认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法院认为谢某的工作地点在李某所在的公司,并受李某的工作管理,由李某支付工资,而李某是该钢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谢某有理由认为自己从事的工作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自己是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非为李某个人。因此综合以上各点,判定谢某与该钢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承包劳务,虽无劳务关系但要担责

2019年10月,康某从湖南某建筑公司处分包了位地新疆喀什某地的房建施工项目;2020年4月,康某招用王某从事所分包工程中室内地坪打磨工作;同年5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8月,王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王某与湖南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建筑公司表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综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认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某建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康某,王某由康某招用,而康某并非该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公司授权行为,并且公司未向王某支付工资,也没有实施用工考勤管理,因此,该建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除此以外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合具体情况,法院判决王某与湖南某建筑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王某在用工期间受伤,该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地点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去年8月,段某所在的劳务公司结清了其7月的劳动报酬,但8月中旬,段某在新疆伊宁城南某小区工地干活时受伤。随后,段某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段某与其负责的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务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法院。

在该劳务公司看来,8月所发工资实为段某7月的劳动所得,且段某受工伤的地方并不是自己的工程项目,段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自己的业务组成。

但段某表示,自己是由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安排前往城南某小区工地工作,工作时受伤,并且在受伤期间,该公司还派陈某进行了护理,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录音文字等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段某与该劳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段某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段某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所属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在劳动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段某前往城南某小区工作是受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安排,并在受伤后,陈某对其进行了护理,陈某的工资是由该劳务公司法人发放,综合考虑,认定段某前往城南工作受到了该劳务公司的安排和派遣。

“虽然劳动地点发生了改变,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李教授说。

最终,法院判定段某与该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在实际的劳务工作中,不论是工程分包给个人或公司,还是更换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企业在确保工程有序开展的同时,要承担起企业的用工责任,确保底层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无论是第三方还是企业,在用人时,一定要签订必要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既能保障工人权益,还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行。”李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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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 编辑: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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