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银行从业资格 > 银行从业资格备考资料 > 银行《个人理财》高频考点:第二章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银行《个人理财》高频考点:第二章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18-06-01 09:29:00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28收藏64

银行从业资格报名、考试、查分时间 免费短信提醒

地区

获取验证 立即预约

请填写图片验证码后获取短信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张图片

免费获取短信验证码

摘要 环球网校银行频道小编整理发布“银行《个人理财》高频考点:第二章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为考生发布银行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考试重点等复习资料,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

第二章: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 理财师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考点1 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法律意识是一定社会的公民对法律和法律对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知识、意志和情感的总和。

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深层逻辑性决定法律是理财师设计和管理计划的最重要的内容和依据,也是理财师需要具备的基本素质。

考点2 中国的法律体系

在理财师的实际工作中主要涉及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两部分。

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

涉及的行政法规包括:《商业银行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

考点3 民事法律关系介绍

1.《民法通则》介绍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个:金融机构和客户。金融机构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它确定了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包括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制度、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

2.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1)内容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2)重点把握: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金融机构和个人客户。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法人组织.个人客户一般是指公民(自然人)。

(1)公民(自然人)。

《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以下规定: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

①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②成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③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入和社会团体法人。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

4.民事代理制度

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委托商业银行理财.实质就是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理财.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代理的特征。

①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②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④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⑤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代理权的类别: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4)代理的法律责任。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④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考点4 合同法律关系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业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要保守商业秘密。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4.无效合同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先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8.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违约金责任。

(2)赔偿掼失。

(3)强制履行。

(4)定金责任。

(5)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节 理财规划中的法律法规

考点1 物权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共分五编十九章。

2。不动产登记管理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3)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4)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动产的交付管理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

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4.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5.抵押

(1)可以抵押的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等。

(2)不得抵押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

(3)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④担保的范围。

6.质押

(1)质押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内容与抵押合同内容相似。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①汇票、支票、本票。

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提单。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⑥应收账款等。

以上述权利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上述权利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提货.并将其用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且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7.留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双方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7)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8)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9)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10)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失。

考点2 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1.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前文所述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6.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7.共同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8.适当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9。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考点3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个人独资企业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3.个人独资企业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债权人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责任消灭。

清偿顺序:(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在按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设立条件。①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3)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内部转让时。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4)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死亡。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

合伙企业应当向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财产份额的情形: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如果继承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改为有限合伙企业:不能一致同意的.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6)退伙。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人数。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3)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债务清偿。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5)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节 理财产品及销售相关法律法规

考点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

1.理财产品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客户或夸大宣传。

(1)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不得有下列情形:

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②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③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④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⑤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2)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②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③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3)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4)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

(5)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6)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2.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及相关要求

(1)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2)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3)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4)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

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3.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附加条件包括: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2)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3)理财产品销售不得有下列情形:

①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②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③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④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⑤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⑥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⑦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4.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办法》第74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2)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3)挪用客户资产的;

(4)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考点2 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作出了多次的修改完善,2013年的更新版本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1.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

201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将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扩大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2.基金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1)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包括:①公开出版资料;②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③海报、户外广告;④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禁止性规定。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②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③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④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⑤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⑥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3)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4)特定基金的宣传材料规定。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3.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基金销售流程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2)办理基金份额的时间规定。基金销售机构按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

(3)禁止性规定。①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②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③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④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⑤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⑥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⑦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⑧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4.法律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1)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2)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3)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4)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考点3 保险代理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保监会于2000年8月4日颁布实施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最新颁布实施文件为保监发[2014]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通知自2014年4月1 日起实施。

1.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及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3.保险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①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②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①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②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③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④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2)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3)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4.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3)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5)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6)代理再保险业务;

(7)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8)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9)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考点4 银信理财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银监会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实施《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1.银信理财业务的规范性规定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2)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

(3)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4)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5)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6)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7)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

(8)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2.风险管理控制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考点5 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银监会于2008年3月7日颁布实施《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1.从业资格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2.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考点6 个人外汇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分类和管理: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①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③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④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⑤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⑥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①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②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①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③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④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⑤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个人外币现钞存人外汇储蓄账户步骤类似,不过当金额超出规定时.应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个人理财业务的重要内容

(1)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规定。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①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②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③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④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⑤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⑥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⑦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⑧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⑨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①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

②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③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④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①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②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③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④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

①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②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请扫描上方二维码,关注环球网校金融考试官方微信号!

环球网校友情提示:查看更多复习资料您可以登陆环球网校银行职业资格频道或环球网校银行职业资格论坛与广大考友一起交流学习,共求进步!

分享到: 编辑:环球网校

资料下载 精选课程 老师直播 真题练习

银行从业资格资格查询

银行从业资格历年真题下载 更多

银行从业资格每日一练 打卡日历

0
累计打卡
0
打卡人数
去打卡

预计用时3分钟

银行从业资格各地入口
环球网校移动课堂APP 直播、听课。职达未来!

安卓版

下载

iPhone版

下载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