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个人理财》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
2013年银行《个人理财》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个人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首先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遵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商业银行(法人组织)和个人客户(公民或自然人)。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的公民,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自然人。
在一个国家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仅有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l6周岁以上不满l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三)民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委托商业银行理财,实质就是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理财,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代理的基本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特征
第一,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第三,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第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4.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5.代理的法律责任
第一,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商业银行和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基础之上。理财业务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中与个人理财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格式条款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可撤销的合同
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七)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强制履行;定金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商业银行法》第16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也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第21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向分行拨付营运资金,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1.“三性”原则,即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一,安全性原则。《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只能投资国债资产,而不能投资公司债券,以保证银行资产在投资上的绝对安全。第二,流动性原则。银行的放款应当对长期贷款、中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保持适当的比例,其中还应特别注重银行保持一定的流动资产,以应付支付还债的需要。
第三,效益性原则。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
2.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和其客户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活动中,遵循平等民事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
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
5.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6.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
(三)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负债业务,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
2.资产业务,即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
主要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外汇等,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发放贷款。
3.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四)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
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我国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监管目标
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管措施主要有:
1.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
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
4.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
5.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
7.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账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一)概述
《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它要求证券发行者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三)证券机构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机构主要有:
1.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目前,我国有1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包括两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可以经营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等业务;另一类是经纪类证券公司,依法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等。
5.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是全国性的证券行业自律管理组织,是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行组织的自律性会员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
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掌握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掌握《证券法》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2.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属于欺诈交易,是证券犯罪的常见形态。《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4.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5.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五)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每个投资者开立的,管理投资者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记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并与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
(储蓄卡)和客户的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
(六)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可能涉及银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的主要是:
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4.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一)基本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只限于证券投资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设基金、社会公益基金和保险基金等均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
(二)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
作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对于《保险法》的了解主要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部分,避免在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违法现象。
(一)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定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许可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一)基本内容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关系,其范围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
(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
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
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一)基本内容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的所得为征收对象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
1.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入项目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
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1.不动产登记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动产的交付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
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担保物权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特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4.抵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5.质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6.留置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该条例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
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三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一)主要内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不仅在适用范围方面包含了金融期货,而且对未来参与期货市场的金融机构和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说明。
(二)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内容
1.期货交易的有关概念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人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人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财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实务中,商业银行通过发售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募集客户资金后,代理客户在境外进行投资,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所募集的客户资金主要投资于境外金融产品,使投资者有机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品类衍
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
客户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户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波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来说,汇率风险较为突出。
信用风险是指以信用关系规定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给付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投资者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将直接面临境外投资标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信用风险。如果境外投资标的的发行人出现违约、无法支付到期本息,或由于发行人信用等级降低导致投资标的的价格下降,投资者到期可能无法获得预期收益,甚至可能遭受本金损失。
(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业务准入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人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2.资金流出入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
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3.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中国银监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二)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准入标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基金代销机构的准入标准。
根据该办法规定,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三)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作为独立的一章,明确了事前报备程序,详细地规定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与具体要求,明确要求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从而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人权益。在内容要求方面,该办法要求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得预测收益率,不得夸大或片面宣传基金,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不得登载单位或个人的推荐性文字等,使得基金公司在设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时有据可依。
(四)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1.关于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1)原则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2)账户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3)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启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l5年。
2.关于基金销售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1)关于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和公示业务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2)关于申购、赎回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3)关于收取销售费用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五)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人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督措施。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6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目前,《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尚未正式出台,仍在讨论之中。因此,本部分内容仅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予以解读。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或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
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三)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
依据现行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
1.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1)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2)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3)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2.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3)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
(5)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或误导性的宣传。
(6)代理再保险业务。
(7)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8)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9)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有关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有关保费及代理手续费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4.其他方面的规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四、《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一)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单在银行办理。
(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
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三)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
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一条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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