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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银行从业《公司信贷》第十一章重点:抵(质)押品管理

更新时间:2013-12-05 10:20: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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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银行从业《公司信贷》第十一章重点:抵(质)押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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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质)押品管理

  以抵(质)押品设定担保的,银行要加强对抵押物和质押凭证的监控和管理。对抵押品要定期检查其完整性和价值变化情况,防止所有权人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抵押品,检查内容主要有:

  (1)抵押品价值的变化情况;

  (2)抵押品是否被妥善保管;

  (3)抵押品有否被变卖出售或部分被变卖出售的行为;

  (4)抵押品保险到期后有没有及时续投保险;

  (5)抵押品有否被转移至不利于银行监控的地方。

  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检查中,经办人员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的存续状况以及占有、使用、转让、出租及其他处置行为。如发现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如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权利质押或保证。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或处分抵押物的,商业银行必须要求其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银行同意后予以办理。经商业银行同意,抵押人可以全部转让并以不低于商业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商业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人商业银行账户;经商业银行同意,抵押人可以部分转让抵押物的,所得的收入应存人商业银行的专户或偿还商业银行债权,并保持剩余贷款抵押物价值不低于规定的抵押率;抵押期间,抵押物因出险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存入商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并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处理。对于抵押物出险后所得赔偿数额不足清偿部分,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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