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建造师执业的基本法律要求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对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一级建造师与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有三点相同之处,即要求具备施工管理的专业知识、知晓法律知识、具备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不同点是对相应的执业技术能力要求的深度和广度有所区别。另外,建造师制度要求一级建造师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而对二级建造师则无此要求。由此可见,法律知识在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要求中不可或缺,具有与施工管理专业知识等同重要的地位。
案例:在某高速公路基层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是石灰粉煤灰综合稳定碎石(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二灰碎石)。第一天铺筑了500米并且碾压完毕,密实度与平整度都能够满足要求。但是等到第二天继续施工的时候,发现已摊铺完的基层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本碾压得很平坦的基层鼓起了一个个的包,整条路段向上不停地冒着蒸汽,场面颇为壮观。整个路段成为了废品。由于石灰和粉煤灰的本身的性质,已经铺筑的材料不可能收回重新利用了。施工单位损失巨大。
评析:我们都知道生石灰需要消解成熟石灰才可以使用,在没有消解好的情况下就用于了工程,会使得生石灰与水发生化学反应而产生大量的热,就是这些热量形成大量的蒸汽并破坏了整个基层的结构。而这道工序只是整个工程建设的一个环节而已,在施工的任何一个环节都需要技术的支持。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缺乏施工管理专业知识的案例。但在更深层次上,这也是管理者执业技术能力不达标的结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上面的案例中显然就没有满足这两个条款的要求,使用了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材料才导致了这样的结果。如果施工前就对所使用的材料进行自检和抽检,就不可能产生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
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就是一个管理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会对整个项目管理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
案例:某总包商承包了一段高速公路的施工任务。在这段施工任务包括几个涵洞。但是该承包商对涵洞的施工没有信心,为了转移风险,决定将这几个涵洞分包。分包出去之后,总承包商就不再过问这几个涵洞施工的情况了。但是,有一天分包商施工现场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一名从业人员死亡。这名从业人员的家属因分包商无力支付赔偿款而要求总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总承包商认为自己已经将工程分包出去了,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拒绝支付这笔赔偿款。
评析:这是一个运用合同措施来进行风险管理的例子。而这样的管理措施要求项目经理也要具有相当的法律素质。
该总承包商是否有责任对这名从业人员的死亡予以赔偿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总承包商没有对分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是有责任的。另外,对安全生产的后果总承包商也要与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从业人员的家属可以不要求分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要求总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总承包商以工程已经分包出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巨大,任何疏漏都可导致巨额经济损失。而评价一个施工项目管理成败的指标中一项重要的指标就是是否达到了预期的利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中的工程建设活动追求的也是预期的经济目标,而经济目标的实现与法律法规的保障休戚相关。与此相关案例不胜枚举,兹不赘述。
由上述可见,法律知识在建造师技术、经济与管理等三项执业技能要求中都有所体现,同时,这也显示了我国建造师执业制度中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和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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