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一建法规教材1Z304014建设工程工期和支付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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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4014建设工程工期和支付价款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工期
2013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修改后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一)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二)暂停施工
暂停施工包括发包人或承包入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指示暂停施工和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复工指示后84天内仍未复工的,视为“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指示暂停施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
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三)工期顺延
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施工进度计划修订的约定执行。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四)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004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
1.背景
某电器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电器公司对施工图纸先后做了8次修改,但未能按期交付图纸,致使工期有所拖延。竣工验收时,电器公司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经双方协商无果,电器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建筑公司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2.问题
(1)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工期的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2)建筑公司今后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3.分析
(1)对于工期的延误,该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要举证。因为,该建筑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电器公司对施工图纸做了8次修改,并未按期交付图纸,导致了工期 延误,建筑公司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建筑公司应当向法院将电器公司修改 的图纸以及图纸修改的时间等相关证据予以举证,即证明工期延误非本建筑公司的行为 所致。
(2)该建筑公司在今后的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情,对方原因而导致合同延期的情况作出况作出专门的预期性约定,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对由于 书面认定,以备将来一旦发生诉讼时有据可查。
二、工程价款的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 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 易习惯确定。
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 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 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一)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和支付程序
《合同法》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据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程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程序一 般为:(1)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发包人对承包人的 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3)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 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照合 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 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 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 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此外,对于“黑白合同”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 款的根据。
(三)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规定
1.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
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不仅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工程垫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案例】
1.背景
某开发商在与某建筑公司商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求该建筑公司必须先行垫资施工。该建筑公司为了获得签约,答应了开发商的要求,但对垫资作何处理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当工程按期如约完工后,该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商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将先前的工程垫资款按照借款处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问题
该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商将工程垫资按借款处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3.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该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商支付工程垫资款的要求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对其按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5.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例】
1.背景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竣工日期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工程如期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250万元。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便将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还欠另一公司的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其尚欠的工程价款。
2.问题
(1)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2)建筑公司应当在什么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分析
(1)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欠另一公司债务而不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三方的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建筑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过了这个时限,该建筑公司将失去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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