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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造价工程师《造价管理》章节笔记:第二章

更新时间:2016-06-21 10:33:35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073收藏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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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的概念和要素

  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 要约及其有效的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 要约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下列情形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 要约的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 承诺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 承诺的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3) 承诺的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4) 逾期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5) 要约内容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未反对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3、 格式条款

  (1)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 缔约过失责任

  (1)构成条件:1)当事人有过错;2)有损害后果的发生;3)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2)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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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合同依法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之日,两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

  2.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下列情形合同有效:1)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2)纯获利益的合同;3)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在1个月内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

  1)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3)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4)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一般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的或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1)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不得撤销

  (2)撤销权的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处理: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归还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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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履行

  1.履行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价格调整:《合同法》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4.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5.合同履行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1)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债权人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合同的转让和变更: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2)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3)债权债务一并转让。

  (五)合同的终止

  1.终止条件: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一人;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及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履行。

  2.合同的解除:1)约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2)法定解除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标的物的提存: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期限为5年,超过该期限,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六)违约责任

  1.特点:1)违约责任以有效合同为前提;2)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要件;3)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4)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2.承担方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违约金;5)定金(给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违约双倍返还;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对方可任选。)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

  解决方式:1)和解;2)调解;3)仲裁;4)诉讼;调解:1)民间调解;2)仲裁机构调解;3)法庭调解;仲裁: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两者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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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法

  1.政府定价的商品: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定价依据:政府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建筑法

  (一) 建筑许可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用领取许可证。

  (1) 申领条件:①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单位;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 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筑工程发包: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建筑工程承包

  (1)承包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联合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工程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禁止行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建筑工程监理: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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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工程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4.工程施工

  (1)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3)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5.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五)工程质量保修

  1.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②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六)监督管理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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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①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②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③拆除施工组织方案,④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等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二)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2.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6.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老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9. 施工机具设备安全管理

  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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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招标投标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一)招标

  1. 招标方式: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2)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2. 招标文件: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 其他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中标

  1. 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人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有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2. 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老师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老师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3)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3. 中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一)招标

  1. 招标范围和方式

  (1)可以邀请招标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2)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3. 招标文件与资格审查

  (1)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不得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如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资格预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如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如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4. 招标工作的实施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如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如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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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标

  属于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3)弄虚作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如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投标人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包括: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开标、评标和中标

  4. 投标的否决: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6. 中标: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如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7. 签订合同及履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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