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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四章复习与练习七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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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十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

  1、设立时是否需要审批

  (1)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需要审批(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审批,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需要审批),只有特定公司需要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审批。

  2、注册资本

  (1)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折衷资本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实收资本可以为零。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换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注册资本可以不全部到位,但不能为零。

  3、能否抽回出资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式企业)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4、组织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比较特殊。

  5、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指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合作章程规定。

  6、经营期限不同

  (1)《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应当订明合作期限;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不订明合营期限,但某些特殊行业必须订明合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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