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级经济法 预习辅导:第八章节(12)
第四节 价格法律制度$lesson$
一、价格调控制度
1、价格监测制度;
2、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3、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
4、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1)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2)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二、价格规制制度
(一)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
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概念
(1)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2)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的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政府定价权限
(1)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2)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例题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
答案:×
解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例题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
答案:√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1、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包括:
(1)询问权。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可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财物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证据保全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提示: 经营者有配合政府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
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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