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四章知识点:证券交易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与证券上市
(一)证券交易
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1、证券交易的方式
集中竞价交易,适用于证券交易所;
非集中竞价交易,适用于场外交易市场。
2、证券交易的类型
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信用交易和期权交易
上市交易和上柜交易
全价交易和净价交易
(二)证券上市
是指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
证券上市的种类
1、授权上市和认可上市
2、普通上市与首次发行上市
3、股票上市与债券上市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一)股票上市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l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l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三)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l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
(四)证券上市的程序
1、申请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2、保荐的适用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披露信息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复核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注意:上市条件――暂停(上市条件欠缺)――终止(法定期间不能恢复上市条件)]
(一)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暂停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终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暂停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2、终止
公司有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1、暂停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暂停其上市交易: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2、终止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四、信息披露及监管
(一)信息披露(方式)的基本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二)信息披露的种类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持续信息公开)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1、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是指证券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2、持续信息公开(交易)
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
(1)证券法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3)定期报告
①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②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4)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重大事件包括
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信息发布与监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限制交易的行为
(从主体、客体、短线、收费等方面在时间、比例上的限制)
(一)对交易主体的限制
1、机构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中介人员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内部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发起人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己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禁止的交易行为(行为表现)
(一)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1、虚假陈述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包括:
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②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③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④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信息误导包括:
①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②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③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二)内幕交易
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1、知情人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
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证券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操纵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四)欺诈客户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1、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2、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3、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4、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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