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级会计职称 > 中级会计职称备考资料 > 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点:买卖合同

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点:买卖合同

更新时间:2013-08-28 08:44:4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中级会计职称报名、考试、查分时间 免费短信提醒

地区

获取验证 立即预约

请填写图片验证码后获取短信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张图片

免费获取短信验证码

摘要 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点:买卖合同内容有 (一)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二)所有权的转移 (三)一物二卖 (四)风险的承担(五)标的物的检验

   课程推荐:2013年会计职称考试全新高效保过套餐

                         初级摸底测评及直播时间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一)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1.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2013年新增)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预约合同(2013年新增)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所有权的转移(2013年新增)

  1.一般规定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所有权保留条款

  【解释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解释2】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标的物

  ①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②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①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将标的物出卖时,构成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取得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经交付),则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3)标的物的回赎与另行出卖

  ①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③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三)一物二卖(2013年新增)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解释2】普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交付>登记>合同。

  【解释2】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

  (四)风险的承担

  【解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7.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新增)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9.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解释】第8条的前提是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第9条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

  10.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如可口可乐),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新增)

  11.出卖人(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债权人)承担。

  (五)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

  (1)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释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知识点汇总 

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测试题汇总

 

  (六)标的物的交付(2013年新增)

  1.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解释】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2.付款地点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标的物的质量

  (1)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修理费用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担保责任

  ①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4)减少价款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交标的物的

  (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2)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3)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发票的证明效力

  (1)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7.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8.电子信息产品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七)买卖合同的解除(2011年单选题)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008年判断题)

  【解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4.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2013年新增)

  【相关链接】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

  【解释】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动产买卖中交付发票、保修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

  (八)试用买卖(2013年新增)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知识点汇总 

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测试题汇总

2013年初、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大纲汇总 

  会计硕士课程上线

环球网校友情提示:如果您在此过程中遇到任何疑问,请登录环球网校会计职称频道及论坛,随时与广大考生朋友们一起交流!

   

分享到: 编辑:环球网校

资料下载 精选课程 老师直播 真题练习

中级会计职称资格查询

中级会计职称历年真题下载 更多

中级会计职称每日一练 打卡日历

0
累计打卡
0
打卡人数
去打卡

预计用时3分钟

中级会计职称各地入口
环球网校移动课堂APP 直播、听课。职达未来!

安卓版

下载

iPhone版

下载

返回顶部